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皓旭 (原名 蔡振益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皓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03年9月12日送達並經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此項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3日)起算,計至103年9月22日止屆滿(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惟被告遲至10
3年9月24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按,是被告所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