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37號原告 吳全主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 黃子軒王林春 綢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子軒為被告 王林春綢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規定。
二、經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王林春綢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王麗涵王思懿王耀弘林王淑釵王淑芬王淑芳 (下稱王麗涵等6人)及黃子軒,有繼承系統表、王林春綢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3第143至167頁),嗣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黃子軒分割繼承取得王林春綢就和美鎮和群段6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2,並已完成登記,有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本院卷4第49頁),則王麗涵等6人即無承受訴訟之必要,原告聲明由黃子軒承受王林春綢之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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