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816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總價,惟該契約書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一切爭議,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