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二號)及移送併案審判(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四號、第四○七六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惟於緩刑期內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九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與撤銷緩刑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因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與上開因詐欺獲判之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前之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四樓之住處及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等地,以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
三、 嗣經警 先後查獲情形如下:㈠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
○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
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先後三次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均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檢驗報告之姓名對照表格各三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份、初步鑑驗報告單乙份可為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因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憑。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依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此與經起訴論科之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及,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判。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與上開因詐欺案件獲判之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並無修正。惟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規定,則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應論以數罪,顯較修法前僅論以連續犯之一罪為重。又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雖僅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本即為故意犯,其就累犯之適用不受修法之影響。另沒收部分,刑法第三十八條於修法後除文字修正外,僅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為裁量沒收之範圍,而本件並無因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上開修正對於被告應刑罰之內容亦無影響,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查獲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亦無變更。是就上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相關刑罰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
,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結果而經判決免刑,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惡性匪淺,而被告施用毒品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已足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期間與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等犯罪後之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
施用毒品犯罪並經查獲之毒品,業經其自 陳明 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二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犯罪之物,此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至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查獲時扣得之注射針筒乙支與海洛因殘渣袋乙只,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或供其施用毒品使用、預備之物,辯以該等物品均係友人 林淑雲 所有之物等語。衡酌被告既已坦認全部起訴與併案之犯行,應無獨就此扣案物品為不實否認之必要與實益,所辯堪認屬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物或預備施用毒品犯罪之物,自難遽認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沒收要件不符,復非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從於本件被告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之毒品)┌──┬───┬──┬────────────────┐│編號│品名│數量│淨重量│├──┼───┼──┼────────────────┤│一│海洛因│乙包│零點一公克│├──┼───┼──┼────────────────┤│二│同上│乙包│零點二五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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