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月3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彰水路4段60號前,理應注意該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左轉橫越該雙黃線,欲進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甲○○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頸椎挫傷及左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6年4月
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