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於93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聲請書)。詎其猶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足以幫助他人用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該帳戶,再予提領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於95年6月7日13時許(聲請書僅載明日期,疏未載明時間為該日1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聲請書疏未敘明販賣帳戶之代價),將其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使用。嗣該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前,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行於95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捷運中山站出口發放貸款小廣告,嗣甲○○因財務困難,於95年6月6日,循該小廣告上所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該電話詢問貸款事宜,該成年男子遂自稱係陽信貸款廖先生,向甲○○詐稱:可幫忙向銀行貸得2,500,000元之貸款,但須抽成百分之六(即150,000元),並給付手續費38,000元等語,甲○○因需款甚急未詳予查證,因而陷於錯誤表示同意給付抽成佣金及手續費,該成年男子隨即於95年6月7日取得乙○○之上開帳戶資料,撥打電話指示甲○○先後於95年6月8日10時20分許、同日13時14分許(聲請書疏未記載甲○○匯款之時間),前往臺新銀行大直分行將150,000元、38,000元轉帳匯入乙○○上開帳戶,旋由該成年男子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甲○○未取得貸款始悉受騙,隨即向警方報案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臺新銀行函覆之被告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3紙、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及身分證影本各1紙附卷足稽,足認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利用一般民眾財務困難需款甚急之心理而詐取錢財甚明。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以高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本案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者之確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毫無所悉,與其僅有交付存簿時之一面之緣,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則該不詳姓名者大費周章以高價向其收購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該不詳姓名者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因貪圖出售帳戶之高額不正利益,而將其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該不詳姓名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姓名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7條有關累犯、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㈢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
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查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累犯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㈣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累犯、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雖亦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觀諸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並不影響幫助犯要件之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無須比較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之常業犯(現已刪除),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為警查獲遭人利用於95年6月8日,對同一被害人甲○○實施上開詐欺行為,並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尚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且該不詳姓名者雖利用被告帳戶詐欺財物,惟其人既未緝獲,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界定該不詳姓名者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騙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應屬一般詐欺罪之範疇,而非常業詐欺罪,自難以此論被告因犯常業詐欺罪而屬於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是聲請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治法第9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部分,尚屬無據,惟其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 爰逕 行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再被告有如前開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比較新舊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經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