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救字第4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聲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准予全部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件以為釋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