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1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程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裕程前於民國9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2日起至102年3月7日止之期間,受僱於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收送貨物、代收貨款後繳回○○公司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明知其因業務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應全數交付予「○○公司」,然竟於102年3月5日,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其自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取之金錢,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均未繳回予「○○公司」,反將之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020元。嗣因其將偽充之包裹交回○○公司,訛稱上開收件人聯絡無著無法送達等情,○○公司遂將上開包裹退回原寄件人,經原寄件人反應包裹並非原先所寄送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裕程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公司鳳山營業所區經理王○順、證人朱○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7頁;偵卷第12頁反面、13頁反面),並有貨物追蹤查詢報表4紙、宅配簽收單影本4紙、包裹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3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2年3月5日如附表所示之先後多次侵占犯行,係利用其任職期間,在密切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且均侵害○○公司之財產法益,被害人相同,法律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受僱於他人,不思盡忠職守,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可見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侵占金額返還告訴人等情,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得彌補,兼衡其侵占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失、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客戶名│時間(民國,│地點│貨款(新臺│托運單號││││下同)││幣,下同)││├──┼───┼──────┼────────┼─────┼───────┤│1│鄭小姐│102年3月5日│高雄市鳳山區○○│2520元│0000000000號││││10時44分│路00巷00之00號│││├──┼───┼──────┼────────┼─────┼───────┤│2│顏○興│同日11時09分│高雄市鳳山區○○│16500元│0000000000號│││(○○││路00號│(由朱○靜││││科技公│││負責收貨付││││司係贅│││款)││││載)││││││││││││├──┼───┼──────┼────────┼─────┼───────┤│3│賴○豐│同日11時32分│高雄市鳳山區○○│5000元│0000000000號│││││路00號│││├──┼───┼──────┼────────┼─────┼───────┤│4│陳○珍│同日15時10分│高雄市鳳山區○○│5000元│0000000000號│││││路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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