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5號原告 商惠青 被告 黃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任何人如與有配偶者為姦淫行為,將破壞配偶間互相協力保持其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構成為違反他人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民法債編第195條亦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於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9條、第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參照前開說明,通姦及相姦行為顯均屬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與原告之夫甲○○從92、93年間認識並開始交往,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98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間,在嘉義縣、市等地與甲○○進行通姦行為,前後約4、5次(原證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以上開相姦行為侵害原告關於婚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益,令原告精神、心靈受到嚴重戕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原告係於99年12月15日經被告之夫告知被告與原告之夫有婚外情,於本件起訴時並未超過2年時效期間,並否認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記載之時間。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而「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認被告與其夫甲○○2人間有通姦行為,無非係以其證物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為依據,然被告係受甲○○性侵所致,非被告願與其通姦,此觀原告自知理曲,未曾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及被告因不堪其數次性侵,而欲了斷生命即可證明。故被告係甲○○性侵之被害人而非相姦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顯失依據。
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一)本件原告所指被告與其夫自98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間,在嘉義縣市進行通姦行為(被告否認係通姦行為而係原告之夫性侵不法行為),依原告所舉不起訴書所列之事實,最後日期為99年11月29日,又被告因遭原告之夫性侵,認名節受損,於99年11月30日晚間自戕,經嘉義縣消防局梅山分隊以救護車送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被證1、嘉義縣消防局執行救護證明),被告之夫乙○○知悉上情後,遂於99年12月1日電話甲○○至嘉義縣梅山鄉某小吃部責問,並徒手毆打甲○○,有起訴書1份可證(被證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225號起訴書),當日事情傳開原告即已知悉,原告遲至101年12月12日提出告訴,顯已逾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二)證人丙○○證稱99年12月15日跟乙○○見面一事,核與其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070號100年7月29日詢問筆錄中第四頁倒數第五行證述之內容有所出入。
三、退萬步言,若原告所舉情節屬實,而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衡量之,其請求8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查:
(一)甲○○為原告之夫,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自98年11月至99年間與甲○○通、相姦共4至5次,亦經證人甲○○結證明確(見本院101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核閱大致相符,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本件原告,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另抗辯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然: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固有規定。然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
2、證人乙○○結證稱其未曾告訴過原告說原告之夫與其太太有通相姦之行為,其於99年12月7日或8日打電話告訴原告說原告之夫強暴其太太,並非說他們通姦等語。證人甲○○結證稱其太太即原告是99年12月15日晚上知道其與被告通姦,因其在99年12月1日遭乙○○傷害,12月1日當天乙○○向其要50萬元,約定在99年12月15日要先付10萬元,其餘40萬元要在100年農曆過年前給付,因其沒錢,99年1
2月15日那天無法先給付10萬元,故乙○○在當天晚上找原告弟弟,再找原告去嘉義市紅磚音樂坊見面,見面後其太太回家找其談這件事,其始承認與被告有通姦行為,原告是此時才知道,在此之前其均未告訴過其太太即原告等語明確(均見本院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前開證詞相互參酌以觀,原告係於99年12月15日始知其夫與被告通、相姦,在此之前,原告尚不知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3、又原告係於101年12月12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故系爭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時效期間,亦可認定。此外,賠償義務人即被告迄未舉證證明請求權人即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4、又證人乙○○雖曾於99年12月7日或8日打電話告訴原告說原告之夫強暴其太太,然原告於此時尚不知其夫與被告有通相姦之行為,自無從行使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證人乙○○前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
(一)原告因受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惟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仍存續,尚未完全破裂。
(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二專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所得;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名下有無財產,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4,860元;被告名下亦無財產,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44,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四)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侵害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故原告起訴並經送達起訴狀繕本,而被告迄未給付前開30萬元,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遲延責任。
(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300,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訴與敗訴部分之比例,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