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 彭貞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代理人 鄭資華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黃煌文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劉蘇春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79期、利息0%,每月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900元,惟因保證債務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管理公司)不願參加協商機制及解除強制執行程序,以致抗告人協商不成立,且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收支狀況經核算後,扣除公健保自負額、所得稅、退撫、午餐費及執行代扣款等款項後,每月淨所得為44,302元,而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8,374元,尚餘15,928元,即使富全資產管理公司每月執行扣薪,抗告人亦非不能清償上開協商方案所估計之每月還款金額5,900元,從而,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就父母扶養費部分,除抗告人外,雖尚有抗告人兄姐 彭志煌
、甲○○應分攤,然訴外人甲○○收入不豐,且尚有2子,並無多餘能力負擔扶養父母扶養費,且抗告人父母之生活費用確實係由抗告人與彭志煌負擔。又扶養費之計算,若以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計算方式,抗告人父親已年逾70歲,每年免稅額為123,000元,母親每年免稅額為82,000元,依此計算。抗告人與兄姐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金額應為各5,694元【計算式:(123,000+82,000)÷12÷3=5,694】。
㈡另關於房屋使用費、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等費用,原
審以抗告人胞姐甲○○偕其2子與抗人同住,故上開費用需由其等負擔4分之3。然實際上甲○○配偶即2名姪子父親目前失業並無收入,且為抗告人產生債務之主要肇事者,另甲○○現為代課老師,年收入為92,000,現實上根本無法負擔上開費用,亦無法負擔其等子女扶養費用。而抗告人為2名姪子之家屬,依民法1115條規定,抗告人仍有負扶養之義務,是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就上開費用應以抗告人與甲○○收入比6:1(44,032:7,666)分擔,是抗告人就房屋使用費6,000元,應分擔5,000元(6,000÷6×5=5,000)。而其他必要支出則應為水費70元、電費916元、瓦斯費716元、市內電話費864元、2名未成年姪兒之扶養費5,000元,方為適切。故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4,500元、扶養父母費5,694元、扶養2名子女費5,000元、房屋使用費5,000元、行動電話費1,600元、個人衛生用品雜支1,000元、交通費520元、水費70元、電費916元、瓦斯費716元、室內電話費864元、互助死會會款15,000元,合計為40,880元。
㈢又富全資產管理公司自91年對抗告人執行扣新,迄今已受償
1,650,809元,而以積欠之本金2,739,789元、利率8%計算,自91年4月26日迄今,產生之利息高達2,466,620元(2,739,789×8.4%÷365×3912=2,466,620),而抗告人目前仍積欠富全資產管理公司3,535,600元及本金2,739,789元至清償日止之8.4%利息,惟以本金2,739,789元及利率8.4%計算,抗告人每月仍增加19,179元(2,739,789×8.4%÷12=19,179)之債務,若以原審裁定之計算,抗告人每月應有26,660元之金額可清償富全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計算式:44,302元-28,374元-中信協商款5,900元-華山產物分期金5,900元+強制執行20,572元=26,660元),表示抗告人每月扣抵上開富全資產管理公司之8.4%利息後,有清償債務金額7,421元,以目前富全資產管理公司債權總額3,535,600元,抗告人需476個月(3,535,600÷7,421=476)即39.6年始能清償此筆債務,而抗告人目前43歲,則抗告人需至82歲方可清償債務。抗告人依法與最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時,富全資產管理公司無視法律,拒絕協商,導致抗告人無法與債權銀行間達成協商,並堅持一次性清償全部債務,則富全資產管理公司顯屬故意刁難債務人,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等情有違。況富全資產管理公司已對抗告人執行扣新達10年之久,卻僅清償利息。故若抗告人無法經由更生程序清理如此龐大之債務,而需至82歲始能清償完畢,則抗告人將無未來生活可言。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淨所得為44,302元,扣除上開必要支
出40,880元,僅餘3,422元,實無法清償最大金融機構所提之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清償5,900元,更遑論尚有富全資產管理公司之保證債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151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債務人雖非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債務人若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於中國信託商銀等金融機構負有4,858,133
元之債務,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前置協商程序中,中國信託商銀提出0%利率,分179期,每月清償5,900元之償還方案,惟抗告人表示富全資產管理公司不願加入協商機制,並繼續強制執行扣薪,則其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無法接受中國信託商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此中國信託商銀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民國101年08月13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抗告人等情,有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中國信託商銀101年11月30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參,堪信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目前為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教師,聲請前2年總
收入為830,559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4,607元(830,559÷24=34607,元以下四捨五入),固據提出人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教師月支薪明細、101年1月至9月薪資所得通知單為證,惟原審依職權函詢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有關抗告人自到職日起每月薪資情況,其101年度全年包括每月薪資、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之總收入為900,868元,有該校101年12月10日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抗告人101年度之薪資資料可稽。另查,抗告人目前遭富全資產管理公司、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中國信託商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強制執行扣薪中,有本院98年9月4日嘉院和民98司執宇字第23298號、99年11月5日嘉院貴99司執月字第32127號執行命令、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抗告人乙○○薪資代扣明細在卷可稽,而上開債權人中,富全資產管理公司堅持不與抗告人成立協商,而此強制執行扣薪部分須待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其依法僅需依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清償時,前揭強制執行始不能繼續,而在抗告人尚未進入更生程序前,強制執行扣薪仍將繼續,是為正確反應抗告人償債能力,故以抗告人遭強制執行扣薪後實領所得為計。此外,抗告人每月尚需固定扣除公健保、退撫自付額、所得稅、午餐費,是扣除上開項目及執行代扣款後,抗告人101年度尚可領得531,624元,每月平均實領收入為44,302元,有前揭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檢附之薪資資料可稽。是以,應以44,302元為抗告人每月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洵屬公允合理。㈢就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膳食費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抗告人
雖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抗告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准予所列。
⒉個人生活用品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女性個人衛生清潔
及家庭雜支等日常生活用品費用約1,000元等語,抗告人雖未提出相關之實際支出收據可資佐證,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上開用品之必要,支出之金額亦未逾一般家庭支出水準,應予認列。
⒊交通費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交通費520元,並提出
加油之統一發票附卷為憑。本院審酌此部份屬通勤之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准予認列。
⒋另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互助會死會會款15,000元,期數尚
餘27期等情,業經該會會首丁○○○於原審以101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互助會資料、債權計算明細表附卷足憑,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⒌又抗告人主張每月支付行動通信費1,600元,業據提出中華
電信繳費通知為證。然觀之該費用明細,除一般行動電話月租費583元外,尚有行動上網之mpro月租費760元、付費網頁月租費168元等費用,而抗告人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抗告人卻同時支付兩項行動上網月租費用,且未陳明其必要性為何,本院參酌聲請人職業性質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認抗告人每月行動電話費以583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⒍抗告人主張胞姊甲○○雖偕2子與其同住,然甲○○每月收
入僅7,666元,故應由其與甲○○依抗告人6分之5、甲○○6分之1之比例,分攤每月房屋使用費6,000元、水費84元、電費1,786元、瓦斯費840元、室內電話費1,037元等費用。故其每月支出之費用應為:房屋使用費5,000元、水費70元、電費916元、瓦斯費716元、市內電話費864元,並於原審提出房屋所有人即抗告人之母 彭王春子 出具之收訖證明書、水、電費繳費收據,電話費繳費通知等單據及繳款證明附卷為憑。關於電費部分,本院衡諸聲請人目前居住房屋係與甲○○及其2子共同居住、4口之家每月用電度數,依經濟部能源局認定,應在250度至380度之間為合理。本院取其中道即315度,兩月合理用電數應為630度,依台電公司101年6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9日為止之最新電價計算合理電費,夏季(4個月)、非夏季(8個月)每度電費相關級數分別為120度以下(夏:2.10元、非夏2.10元)、121度至330度(夏:3.02元、非夏:2.68元)、331度至500度(夏:4.39元、非夏:
3.61元)、501度至700度(夏:4.97元、非夏:4.01元),抗告人該戶每月合理電費應為1,030元。其餘部分(即該戶每月之房屋使用費6,000元、水費84元、瓦斯費840元、室內電話費1,037元),金額尚屬合理。
⒎本院復審酌抗告人胞姊甲○○既偕2子與抗告人同住,與抗
告人分攤房屋使用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室內電話費等各項共同生活必要支出乙節,應屬合理。抗告人雖主張應以其收入與姊姐甲○○之收入比例,由其與胞姊依6分之5、6分之1之比例分攤云云。惟本院斟酌抗告人目前負有高額債務,倘若抗告人以房屋共同使用人甲○○有經濟困難,而主張須由其負擔大部份共同生活費用,豈非變相由抗告人扶養其胞姊甲○○及其2名姪子,且將甲○○與其配偶丙○○應負擔其等2子之扶養義務轉由債權人負擔,而損害債權人利益。惟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故上開房屋使用費等共同生活必要費用,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1,甲○○與其2子負擔3分之2,方屬公允合理。基上所述,則抗告人每月應支出之房屋使用費為2,000元(6000×1/3=2,000)、水費28元(84×1/3=28)、電費343元(1030×1/3=343.33)、瓦斯費287元(860×1/3=286.66)、市內電話費346元(1037×1/3=34
5.66)。⒏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父、母每月扶養費各為3,
417元、2,277元,合計5,694元,及負擔姪子劉○豪、劉○成扶養費每月各2,500元,合計5,000元等語。查抗告人父親 彭吉雄 、母親彭王春子分別是27年4月、00年0月生,目前分別為74歲、68歲,均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故抗告人主張其父母親年邁無業,無法自行生活,須由抗告人扶養乙情,堪信屬實。本院審酌抗告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且分別與其兄彭志煌、其姐甲○○負擔父母扶養費用,亦屬公平,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主張其胞姊甲○○收入微薄、其姊夫丙○○目前失業無收入,經濟困難,是其尚支出其姪子劉○豪、劉○成扶養費每月各2,500元,合計5,000元云云。然本院審酌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抗告人並非劉○豪、劉○成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且劉○豪、劉○成之父母丙○○、甲○○正值壯年,均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倘若抗告人以丙○○、甲○○有經濟困難,而主張須由其分擔扶養費用,豈非轉由債權人負擔丙○○、甲○○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進而損害債權人之利益,是抗告人前揭主張,無足憑採,此部分費用應予以剔除。
⒐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0,301元(4,500
+1,000+520+15,000+583+2,000+28+343+287+346+3,417+2,277=30,301)。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積欠富全資產管理公司3,535,600元,
及其中本金2,739,789元至清償日止,以利率8.4%計算之利息,是其每月增加之利息債務有19,179元,而依原審裁定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中國商信託銀協商款、華山產險公司分期金及上開利息後,每月僅餘7,421元,則以此金額清償富全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476個月即39.6年,故有不能清償之虞等語。經查,原審依職權函詢富全資產管理公司有關抗告人債務情況,該公司陳報至101年11月30日止,抗告人積欠該公司之債務總額為3,228,433元,及其中本金2,607,862元至清償日止,以利率8.4%計算之利息,有富全資產管理公司101年12月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是以本金2,607,862元、利率8.4%為計,一年利息金額為219,060元(2,607,862×8.4%=219,060),而抗告人101年遭富全資產管理公司強制扣新金額為179,737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抗告人薪資及獎金按月執行扣款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遭富全資產管理公司扣款金額全數清償利息後,尚有39,323元債務,平均每月增加3,277元(39,323÷12=3,277)。而債務人每月收入44,302元,扣除前揭每月必要支出30,301元後,餘14,001元,再扣除每月增加之利息3,277元,尚餘10,724元。又查每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扣薪之債權人,已包含中國商銀等協商還款之債權人及華山產險公司,已如前述,故抗告人可將所餘10,702元全數清償富全資產管理公司本金2,607,862元,雖仍需約244個月,然抗告人以此清償方式,其積欠富全資產管理公司之本金將日漸下降,而產生之利息金額亦隨之下降,如此將再增加可清償本金之金額,況抗告人年僅4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2年之工作期間,則依此循環清償方式,並非無清償可能,故難謂抗告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故抗告人主張其因富全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清償至82歲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以抗告人於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每月平均收入約44,302元,扣除前揭每月必要支出,30,301元後,尚餘約14,001元,已足以清償前揭中國信託商銀所提供之還款金額5,900元,縱使富全資產管理公司堅持繼續每月執行扣薪,亦非不能清償上開協商還款方案,是抗告人主張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等語,尚無足憑採。且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固有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如此,債務人仍應與債權人充分溝通,謀求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柯月美法官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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