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54號聲請人銓祐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協群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19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6萬元(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55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016號)。茲兩造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97年度聲字第796號),而其迄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19號民事裁定書、93年度存字第2555號提存書93年度桃簡字第1683號、95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書、97年3月24日桃院永執93年執全字第2016號函等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19號、93年度執全字第2016號、93年度存字第2555號、97年度聲字第796號各該案卷核閱屬實。另相對人於97年8月6日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之送達後,迄未對聲請人為行使權利之行為,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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