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3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坤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柯坤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充電線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手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充電線1個、玩具手槍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487號被告柯坤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坤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5年7月21日3時41分許,在 林泰興 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夾娃娃機商店,從林泰興設置之夾娃娃機塑膠面板縫隙,插入其自備之細鐵絲勾取手機充電線後,將之拖曳至夾娃娃機出口處使之從出口掉出之方式,竊取手機充電線1個;二105年7月24日18時45分許,在林泰興所經營位於上址之夾娃娃機商店,從林泰興設置之夾娃娃機塑膠面板縫隙,插入其自備之細鐵絲勾取玩具手槍後,將之拖曳至夾娃娃機出口處,並以腳踹機器之方式使之從出口掉出,竊取玩具手槍1支。
二、案經林泰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坤億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偵查中之供述│址夾娃娃機把玩,並分別以鐵││││絲伸進洞口把手機充電線取出││││,另以腳踢夾娃娃機洞口使玩││││具手槍掉出等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鐵絲及│││訴│腳踢夾娃娃機台之方式,竊取││││夾娃娃機內物品之事實。│├──┼─────────┼─────────────┤│3│職務報告及105年7月│佐證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21日、105年7月24日││││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請分論並罰。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踢夾娃娃機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柯坤億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花錢夾玩具手槍,夾到之後卡在洞口,所以伊用踢的讓玩具手槍可以掉下來,而且伊踢完之後夾娃娃機還可以使用,伊認為沒有壞掉等語。經查,告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腳踢告訴人所設置之夾娃娃機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以腳踢夾娃娃機後,該機台外觀上並無明顯之凹陷或破損之情,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雖提出維修明細及估價單1份,然其估價時間為105年9月20日,與被告涉嫌毀損夾娃娃機犯行之105年7月24日,期間相隔2個月之久,尚難逕認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明細即為被告之行為所致,是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容非無疑。從而,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之夾娃娃機主機板之毀損結果與被告之踢機台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情節,遽入被告於罪。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7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