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3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腱肉壹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金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接續在大鼎公司竊取牛腱肉各1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接續在同一地點為竊盜犯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取財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人 林淑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第1次行竊所竊得之牛腱肉1箱,已為被告食用或丟棄而未扣案,業據其供承在卷,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第2次行竊所竊得之牛腱肉1箱,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19號被告劉金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1日12時13分許,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衣物包住頭部,至址設○○市○○區○○街000號之大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後方,徒手打開該公司冷凍庫冰箱門鎖,竊取放置在冰箱內由該公司員工林淑錦所管領之牛腱肉1箱(價值新臺幣7300元)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市○○區○○街00巷底之菜園內;嗣劉金杰再次返回現場,著黃色輕便雨衣進入大鼎公司冷凍庫冰箱,竊取放置在冰箱內之牛腱肉1箱得手,復將之藏放在上址菜園內。
二、案經林淑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金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中之供述│、地,竊取大鼎公司放置││││在冷凍庫冰箱內之牛腱肉││││2箱之事實。│├──┼───────────┼───────────┤│2│告訴人林淑錦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遭竊地點手繪地圖1紙、│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三峽分局橫溪所大鼎食品│時、地,打開打開該公│││牛肉包竊盜案照片黏貼表│司後方冷凍庫冰箱門鎖│││7紙│,竊取放置在冰箱內之││││牛腱肉2箱之事實。││││2.被告於竊取大鼎公司之││││牛腱肉2箱後,將之藏││││放在○○市○○區○○││││街00巷底之菜園內之事││││實。││││3.被告在左列黏貼表上簽││││名,確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按接續犯乃為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著手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但該行為分前後數舉動接續進行,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者而言。本案被告先後2次接續在大鼎公司竊取牛腱肉各1箱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在同一地點為竊盜犯行,且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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