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75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 戴陳素蓮 相對人 戴朝炎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戴陳素蓮應給付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戴朝炎應給付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之請求宣告分別財產事件,業經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91號判決並確定在案,茲為確定該案之訴訟費用,爰檢具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及繳費證明正本,狀請鈞院准予裁定該案之裁判費用,以利向相對人要求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91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裁判費繳納收據各1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其中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91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戴陳素蓮、戴朝炎負擔。另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訴訟費用為3,00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另依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應由相對人二人平均分擔上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