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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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6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