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芸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嘉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06時42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1鄰
9之9號1樓其所任職之OK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由店長 楊玉梅 管領持有中該店收銀櫃台收銀機內之現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將之置入其褲子口袋內藏放,嗣並用以繳納自己之實習費用使用殆盡。嗣於同日15時許,楊玉梅結算當日營業額時,發現短少上開金額,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發覺李嘉芸犯罪,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被告並以書面自白其有拿收銀機裡的錢等情,有其所書自白書影本01份可憑,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楊玉梅於警詢指證失竊情節甚詳,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6張可稽。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上開財物,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但為被告花用殆盡而未起獲,被告嗣已同意被害人從其薪水中扣償,此為被告於自白書所載明,且經被害人於警詢陳明,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為大學在學學生,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且同意被害人由其薪水中扣償該損害,甚有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七十五條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