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汶龍具保人陳宥寧
陳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宥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陳俊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陳宥寧及陳俊良因受刑人蔡汶龍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本院、檢察官各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2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之被告之羈押、釋放。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保釋後,經合法傳拘無著,顯有逃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3紙、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2紙、送達證書6紙、拘票及報告書各2紙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