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仰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所為100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潘仰萱犯刑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要求被告給付1萬元賠償金,但被告當時實在無力償還。現被告已可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懇請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給被告一次機會補償告訴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90頁背面),
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他人之物品,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非輕,並考量其犯後固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授權之代理人 郭晴儀 成立調解,惟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已權衡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尚難認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情事,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懇請給予被告機會,以補
償被害人1萬元之損失等語,被告復於本院101年4月19日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於101年5月5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云云(本院卷第92頁背面)。然查,被告曾於本院第一審審理中,經原審安排於100年9月28日試行調解,同日被告即與告訴人代理人郭晴儀達成協議,由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前支付賠償金1萬元,惟被告迄至100年11月8日均未支付賠償金,又被告於101年1月19日提起上訴表示仍願賠償告訴人,然迄今猶未見給付乙情,有100年9月28日陸股調解紀錄表1紙、本院100年11月8日、101年5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審簡字卷第49頁、第51頁、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參,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依和解條件履行,顯見其並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是原審審酌本件被告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前揭種種情狀,認定被告成立毀損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所陳之情,容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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