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秀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秀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秀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秀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犯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即應易服勞役34日,而附表編號二所犯之罪,則係處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即應易服勞役50日,是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不相同,為使受刑人不致受有不利,本院認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如易服勞役應以
2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號提案之研究結果意見亦同此見解。至刑法第42條第4項所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參酌其立法理由應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銀行法等之金融七法案件之罪且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罰金刑定應執行刑時,有易服勞役期間上限為1年、2年、3年之不同時,為杜此法律爭議而增訂,尚與本件有1千元、2千元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情形有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68,000元,如易服勞│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1月5日│99年11月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0980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518號│101年度桃交簡字第582號││實├──┼──────────────┼──────────────┤│審│判決│100年11月30日│101年2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518號│101年度桃交簡字第582號││判├──┼──────────────┼──────────────┤│決│確定│100年12月27日│101年3月27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