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01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介
林怡君
被 告 趙雲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原告起
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葉世禧 ,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李文
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
款,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
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212,43
2元及截算至95年9月25日止之利息,總計240,222元迄未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聯邦銀行已於95年9
月25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