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子○○
辛○○戊○○甲○○乙○○辰○午○○寅○○癸○○○己○○丁○○丙○○丑○○未○○卯○○相對人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相對人壬○○
申○○庚○○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0八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 簡榮俊 、 簡福來 、 簡沛豪 、 曾秋煌 、 簡良樵 部分外),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巳○○、 王燈琦 除外)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否則本院將僅依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之。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洪正昌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覽表)┌──┬───────┬──────┬──────────────┐│編│││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壬○○、羅│││上訴人│負擔比例│ 仁隆 、庚○○應連帶負擔訴訟費││號│││用比例為75/100│├──┼───────┼──────┼──────────────┤│1│子○○│1/100││├──┼───────┼──────┤││2│辛○○│2/100││├──┼───────┼──────┤││3│戊○○│1/100││├──┼───────┼──────┤││4-5│甲○○、乙○○│1/100││├──┼───────┼──────┤││6│辰○│4/100││├──┼───────┼──────┤││7│午○○│1/100││├──┼───────┼──────┤││8│寅○○│1/100││├──┼───────┼──────┤││9│癸○○○、李淑│2/100││││惠、丁○○、王│││││ 明豐 │││├──┼───────┼──────┤││13│丑○○│9/100││├──┼───────┼──────┤││14│未○○│2/100││├──┼───────┼──────┤││15│卯○○│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