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5行之「106年度簡字第1404號」更正為「106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第5行之「有期徒刑2月」後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第6行之「106年10月2日」更正為「106年9月11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參諸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是被告第四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復再犯本同罪,經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於106年交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四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1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區○○路一段與育賢街口)。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42號被告王振志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志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535號判決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確定;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0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6年10月11日晚上8時許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服用米酒1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106年10月12日凌晨1時,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附近便利商店購物,旋於途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育賢街口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凌晨1時26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攔所載多次公共危險罪前科,又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再犯本案,請審酌以上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甘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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