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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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與乙○○所駕駛並搭載 蒲民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胸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及蒲民全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手挫傷併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損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八七毫克;(3)酒後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乙○○及蒲民全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且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損害;(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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