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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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3854、4190號),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家慧書記官陳靖騰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有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其中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再其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復經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除再犯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外,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95年7月12日至95年8月21日19時止,在臺中縣○里鄉○○路○○○號住處等地,約三、五天施用一次,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7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又於95年8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號之1旁之金戰遊藝場前,因遇警心虛,而丟棄所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適為警目睹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靖騰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2923 號宣示筆錄(95.10.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 聲羈 字第 120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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