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明煌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就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區○○路○○○號前,因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人行道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廖明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示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
險案件外,另分別於90年間、91年間、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仍不思悔改,又在本案(即第5次)飲用酒類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幸未肇事,而無其他人身及財物損害情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