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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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順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順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順慶與 王逸群 素有怨隙,且前因周順慶涉嫌傷害王逸群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568號案件審理中。嗣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6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2法庭行公開審理時,周順慶因不滿王逸群之應訊答覆內容,明知該處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間,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你是在靠腰喔」、「幹」等與訴訟攻擊防禦方法無關之言語辱罵王逸群,足以貶損王逸群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王逸群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順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逸群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5頁至第7頁),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庭訊錄音光碟1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錄音帶存袋內)。上開刑事案件非屬不公開審理之案件,則本院刑事第12法庭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共見共聞之之處所,自屬公然狀態無疑。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明知其言詞足以使告訴人受侮辱,仍為上開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語,自有損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為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代係民主法治之社會,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雖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並就爭吵中有無傷害之犯行有所爭執,惟既已透過法律途徑尋求解決,即應客觀平和提出事證、表述理論及意見,竟捨此不為,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庭內,口出惡言怒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及被告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