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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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7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顧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顧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廖顧正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晚間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洪怡芸 停放在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懸掛紙袋1只(內置盒裝女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298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然欲行離去之際,適為在該址對面之福星路322號前,與 許桐銘 談話之洪怡芸發覺,告知許桐銘趨前攔阻,而於福星路361號旁將廖顧正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顧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怡芸、許桐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及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有犯竊盜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非佳,竟仍未記取教訓,仍恣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行為確有不當;然衡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被害人之女鞋一雙,業經返還被害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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