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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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0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案犯罪時間補正為「民國106年11月30日晚上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有本案犯行,顯未能充分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347號被告黃震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立中興大學」網球場,趁 洪伯源 打球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其放在地板上HTC牌、型號:M8、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洪伯源 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並開啟手機定位功能,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查獲黃震傑,並在其包包內起出洪伯源所有之上開手機(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伯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震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伯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告訴人遭竊之手機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