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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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518號

原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偕 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婉華

被告 祝筱齊 (原名: 祝堅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69元,及其中新臺幣4,197元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55元,及其中新臺幣5,763元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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