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454號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奕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6,477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見原告簽名及蓋章,請重新提出原告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原告如欲委任 簡士祐 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