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OTHIVA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OTHIVA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記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OTHIVANG(中文姓名: 武氏金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0號被告VOTHIVANG(越南籍)
女36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THIVANG(中文姓名:武氏金)於民國107年3月11日22時許起至107年3月12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之「嘎嘎叫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凌晨4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與大勇街口處,因行車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當日凌晨5時3分,在臺南市○○區○○街○○號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THIVA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ETC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怡寧(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