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33號、97年度緩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21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39之11號之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卷第9、10頁),嗣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規定,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1月23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1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1月23日起,並於99年1月22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偵查卷宗、97年度緩字第15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至該案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卷第27頁,96年11月29號訊問筆錄),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證字第245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卷第16頁),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