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起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7年11月9日,嗣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期日時捨棄前開關於利息之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96年11月4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市○○○路○○號3樓至5樓共7間套房(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28,000元,押租金為48,000元,並簽立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96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9日止為期1年,依約於期滿原告交還系爭房屋後,被告本應返還前開押租金。原告於租期屆滿時業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詎料被告仍拒絕返還押租金。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以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損害,且未回復原狀為由拒絕返還押租金。惟查,原告並未證明當初所交付的床舖、電腦桌椅等附帶物品為全新的,且系爭房屋已移轉予他人,屋主已重新裝潢,被告並未受損害。被告如認為原告有損害床舖、電腦桌椅、牆壁請舉證。且被告所提之照片當中並日期,無法證明是原告所造成的損害,而單據部分係估價單,未能證明確有修繕。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雖然已將系爭房屋返還,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裝設冷氣,導致牆壁裂縫,且依約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回復原狀,當時被告所交付之冷氣和電腦桌椅等附屬物是全新品,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非但並未返還新品,且不論對於附屬物品或房屋原告均有破壞行為,遭破壞部分被告已修復,所花費用遠高於押租金,有照片可證,原告既有違約事實,被告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9日止,押租金為48,000萬元。租期屆滿後,原告已自系爭房屋遷讓並經返還被告等情,為兩造為不爭執,復有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1日已依約定,以將系爭房屋以現況返還被告點交無誤,被告迄今未返還押租金等情,為被告雖以上開內容抗辯,並提出照片答辯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及附帶物品回復原狀為由拒絕返還押租金置辯。經查,依照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租期屆時除經甲方(即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及於第19條固有批註附帶物品:
「雙方床7張、單人床1張、書桌椅7組、衣櫥7件、小冰箱1台、鐵架1個及3至5樓鎖匙全部交付」等項;且被告亦提出終止租約後照片37禎為證。而前開照片所揭示之重點包括房屋外牆、頂樓漏水、屋內分離式冷氣三通排水孔、屋內牆壁裂縫修繕及衛浴設備陳設情形等情。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出租前後可供對照之照片以實其說,且就被告提出之照片觀之,系爭房屋之外牆、屋內牆壁裂縫及屋頂裂縫呈現斷裂狀,並非敲擊或鑽孔所造成,應和屋齡年久失修有關,而屋內分離式冷氣三通排水孔部分雖然可看出係敲擊所造成,及衛浴設備由照片觀之僅較為骯髒及因氧化造成生銹,且由於被告亦未提出出租前後對照之照片,因此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辯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冷氣和電腦桌椅等附屬物並未依約返還新品云云,惟依前開批註條款非但無從得知被告交付者新品,且依不論依民法第432條或第455條規定承租人僅於租賃期間對於租賃物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負返還租賃物義務;是隨著租賃期間之經過,前開附屬物折舊乃屬當然,尚難遽認原告於租期滿後對於附屬物所應返還者為為新品。是以,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所辯為真,被告所辯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