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再度違犯相同之罪,於酒後駕駛機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58巷1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98年9月20日午間某時許,在基隆市○○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等酒類飲料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竟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往崇法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
1分許,行經上開東信路與崇法街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而騎車搖擺不定,經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歐美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該刑法條文論處。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王光裕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