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丙○○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知悔改,一再貪圖利益,竊取他人財產,行為至為不當,暨考量其智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79號被告丙○○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6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36巷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8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2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7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侵入甲○○位於基隆市○○街39號2樓之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竊取甲○○所有之BENQ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嗣警方執行查贓勤務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 林坤榕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切結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檢察官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朱逸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