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沛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432、2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沛蓉犯重利罪共拾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變造本票壹張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沛蓉基於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之犯意,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需款孔急,即乘其等之急迫與輕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借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予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並約定以1個月為1期,除預扣第1期利息外,每期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要求借款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據擔保。嗣周沛蓉因認為附表一所示借款人 溫修 誠於民國97年5月28日所簽發之票號NO007160面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本票1張(詳如附表二)期限將至,而害怕本票罹於時效,遂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年6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未得 溫修誠 之同意,即將上開本票之發票日97年5月28日及到期日97年9月28日,變造為99年5月28日及99年9月28日,並將該張本票影印後連同其他4張本票影本,於前開時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溫修誠侵占告訴之同時作為證物提出。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4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察覺周沛蓉涉及本件重利及變造有價證券犯嫌,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於審判期日中亦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起訴之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判時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罪行為之事實,辯稱:被害人等有向伊借錢,但伊沒有向被害人等拿像被害人等說的利息這麼多。 紀明珠 之前說如果他們說多一點,就可以不用還錢。溫修誠於97年5月28日所簽發給伊的5萬元本票的日期確實是伊改的。伊的手札,利息所寫的部分,不是每個月的利息,是有時好幾個月才收一次。伊沒有犯重利罪。變造本票的部分,是伊更改的沒錯,伊有問過溫修誠,溫修誠說無所謂,伊才會改的。錢是伊的。變造本票的事,是伊與溫修誠在車上的時候,伊叫溫修誠改,溫修誠說無所謂,伊就自己改。重利的部分,伊不認罪。伊確實有借錢,也有收利息,但利息沒有收那麼高。伊自己認為溫修誠簽發給伊的5萬元本票,溫修誠說無所謂,就表示溫修誠同意伊修改日期。伊有請溫修誠更改該張本票日期,因為溫修誠不想寫,當時也沒有筆,所以伊就自己改寫。當時伊跟溫修誠說票的時間快到了,要溫修誠改,但溫修誠說那個沒關係,無所謂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秋子 於警詢(詳見100.10.22警詢筆錄。並由林秋子指認周沛蓉,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p34-36筆錄部分)、偵訊(詳見100.05.04偵訊筆錄-100偵9070卷p15-18、100.05.11偵訊筆錄-100偵9070卷p11-12、99.08.18偵訊筆錄-100偵9070卷p15-16、100.11.29偵訊筆錄,具結-100偵23432卷p9-14)、溫修誠於警詢(詳見100.10.19筆錄,並由溫修誠指認周沛蓉,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p15-16、19)、偵訊(詳見100.
08.01偵訊筆錄-100偵14443p15-16、100.10.04偵訊筆錄-100偵14443p24-25、100.10.11偵訊筆錄-100偵14443p37-40,100.12.15偵訊筆錄,具結-100偵23432卷p26-28)、 莊宜葉 於警詢(詳見100.10.25警詢筆錄部分,並由莊宜葉指認周沛蓉,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p20-23)、偵訊(詳見100.05.11偵訊筆錄,具結-100偵9070卷p11-12、100.08.17偵訊筆錄-100偵19532P8、100.11.29偵訊筆錄,具結-100偵23432卷p9-14)、 蔡明俞 於警詢(詳見100.10.23警詢筆錄部分,並由蔡明俞指認周沛蓉,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p24-27)、偵訊(詳見100.02.24偵訊筆錄-100偵83p21-24、
100.02.24偵訊筆錄-100偵83p21-24、100.10.11偵訊筆錄,具結-100偵14443p37-40)、 蔡明隆 於警詢(詳見
100.10.20警詢筆錄,並由蔡明隆指認周沛蓉,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p28-30)、偵訊(詳見100.11.29偵訊筆錄,具結-100偵23432卷p17-20)、紀明珠於警詢(詳見100.10.30警詢筆錄,並由紀明珠指認周沛蓉,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p31-33)、偵訊(詳見10
0.11.29偵訊筆錄,具結-100偵23432卷p9-14)、溫修啓於偵訊(詳見100.04.08偵訊筆錄-100偵緝485p26、
100.10.11偵訊筆錄,具結-100偵14443p37-40、100.
12.15偵訊筆錄,具結-100偵23432卷p26-28)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本票影本票號WG0000000、WG0000000、NO007160、WG0000000、WG0000000(100偵14443p9-10)、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0偵14443p42-45)、被告所繕寫手札1紙(100偵9070卷p14、18、100偵14443p46)、草寫記錄金額(100偵14443p39-40)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在審理時坦承有要求溫修誠更改本票日期的事情,但未得到溫修誠的同意,更改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是被告自己更改的,雖辯稱係其自己臆測溫修誠有同意其更改等語,惟依一般經驗,若溫修誠同意更改,則溫修誠可於當場更改本票日期,溫修誠即使真的說那沒有關係,亦有可能是說沒有關係,因為他會還錢,被告於審理時又辯稱每1萬元收取的利息是250元,且每位被害人的利息金額均相同,利率亦相同,惟由被害人之證述可知,年利率的利息分別為60%、84%、72%、60%、70%不等,故並未如同被告所述,每位被害人均以每萬元收取利息的方式,每三個月收取利息。況且被告曾於準備程序,就借款金額、時間及利息,均不爭執,被告於審理時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18次重利罪行與1次變造有價證券罪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變造之重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以會變造上揭如附表二之本票,乃是因為擔心該本票罹於時效,將來無法求償,所以才會變造該本票之日期,且變造之本票僅有1張,金額亦非龐大,受害者僅有溫修誠1人,且被告與溫修誠係有借貸關係,殊非一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人與被害人甚疏之關係所可比擬,本件變造本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鉅大,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件被告變造本票僅係供作求償之用,二者咸難謂屬相當,本院權衡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之上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罪,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趁人之危,利用借款人需款孔急、輕率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此種高利貸與現款,使借款人背負高額利息,如未及償付本金,則所累計之利息將超過本金金額,借款人在背負龐大金錢債務之下,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非淺,又被告為使本票不罹於時效,竟大膽變造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犯行重大,惟念及其造成之實際損害尚非重大,暨其表示不會再從事相同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處以拘役之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就被告處以拘役之18罪之罪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變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張,雖被告供稱:已撕毀等語,且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該本票既係變造,且因刑法第205條關於變造之有價證券之沒收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復不論有無搜獲扣案,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20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顏銀秋法官張文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借款人│借貸時間│借款地點│借貸金額│計息方式及供擔││號││(民國)││(新臺幣)│保物品│├─┼───┼────┼──────┼─────┼───────┤│1│ 溫啟誠 │⑴97年5│被告周沛蓉先│5萬元│借款5萬元每月││││月28日│前位於臺中市││利息為2500元(│││││太平區 宜欣五 ││預扣1期利息)│││││街住處││,換算年利率│││││││60%,並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為擔保。│││├────┼──────┼─────┼───────┤│││⑵98年10│同上│5萬元│借款5萬元每月││││月8日│││利息為3500元(│││││││預扣1期利息)│││││││,換算年利率│││││││84%,並連同前│││││││次借款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惟未返還│││││││溫修誠前次簽發│││││││之面額5萬元本│││││││票。嗣又稱因10│││││││萬元本票面額太│││││││大,再要求溫修│││││││誠簽發5張面額1│││││││萬元本票擔保。│├─┼───┼────┼──────┼─────┼───────┤│2│ 溫修啟 │⑴97年間│同上│3萬元│借款3萬元每月│││││││利息為1800元(│││││││預扣1期利息)│││││││,換算年利率│││││││72%。│││├────┼──────┼─────┼───────┤│││⑵97年間│同上│6萬元│借款5萬元每月│││││││利息為3000元(│││││││預扣1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為│││││││60%。│││├────┼──────┼─────┼───────┤│││⑶97年間│同上│5萬元│借款5萬元每月│││││││利息為2500元(│││││││預扣1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為│││││││60%。│││├────┼──────┼─────┼───────┤│││⑷97年間│同上│6萬元│借款6萬元每月│││││││利息為3000元(│││││││預扣1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為│││││││60%。│││├────┼──────┼─────┼───────┤│││⑸97年間│同上│6萬元│借款6萬元每月│││││││利息為3500元(│││││││預扣1期利息)│││││││,換算年利率│││││││70%。│││├────┼──────┼─────┼───────┤│││⑹97年間│同上│2萬元│借款2萬元每月│││││││利息為1200元(│││││││預扣2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為│││││││72%。│││├────┼──────┼─────┼───────┤│││⑺97年間│同上│3萬元│借款3萬元每月│││││││利息為1800元(│││││││預扣1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為│││││││72%。│├─┼───┼────┼──────┼─────┼───────┤│3│蔡明隆│⑴97年間│同上│5萬元│借款5萬元每月│││││││利息為3500元(│││││││預扣1期利息)│││││││,換算年利率│││││││84%。│││├────┼──────┼─────┼───────┤│││⑵97年間│同上│10萬元│借款10萬元每月│││││││利息為7000元(│││││││預扣1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為│││││││84%。│├─┼───┼────┼──────┼─────┼───────┤│4│蔡明俞│98年間│同上│5萬元│借款5萬元每月│││││││利息為3500元(│││││││預扣1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為│││││││84%。│├─┼───┼────┼──────┼─────┼───────┤│5│紀明珠│⑴97年間│同上│5萬元│借款5萬元每月│││││││利息為3500元(│││││││預扣1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為│││││││84%。│││├────┼──────┼─────┼───────┤│││⑵97年11│同上│5萬元│借款5萬元每月││││月間│││利息為3500元(│││││││預扣1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為│││││││84%。│││├────┼──────┼─────┼───────┤│││⑶97年底│同上│6萬元│借款6萬元每月│││││││利息為4200元(│││││││預扣1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為│││││││84%。│││├────┼──────┼─────┼───────┤│││⑷98年初│同上│6萬元│借款6萬元每月│││││││利息為4200元(│││││││預扣1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為│││││││84%。│├─┼───┼────┼──────┼─────┼───────┤│6│莊宜葉│⑴96年12│同上│12萬元│借款12萬元每月││││月10日│││利息為12000元│││││││(預扣1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為120%。│││├────┼──────┼─────┼───────┤│││⑵97年間│同上│12萬元│借款12萬元每月│││││││利息為120000元│││││││(預扣1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為120%。│└─┴───┴────┴──────┴─────┴───────┘附表二:本票壹張┌──┬───┬─────┬──────┬──────┬─────┐│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發票金額│├──┼───┼─────┼──────┼──────┼─────┤││溫修誠│NO007160│97年5月28日│97年9月28日│新臺幣 伍萬 │││││(變造成99年│(變造成99年│元│││││5月28日)│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