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7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連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 張健勝 」署名共玖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張健勝」署名共玖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某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連富於民國99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處,拾獲張健勝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部分,未據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隨即於同日前往認識多年之友人 陳明 輝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所開設,並有在辦理以手機換現金業務之「驛通通訊行」,而與 陳明輝 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未獲張健勝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張健勝之名義,由陳明輝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即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經陳連富在該3份文件之如附表編號1至3「欄位名稱」欄所示之欄位上,接續偽簽「張健勝」之署名各1枚(共偽造「張健勝」之署名9枚),復由陳明輝填寫上開3份文件之其他欄位,陳連富並將前揭拾獲之張健勝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陳明輝各影印3份,黏貼附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而偽造完成表示係「張健勝」欲申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廠牌HTC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廠牌L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廠牌NOKIA之手機1支等文書。陳明輝即將上開3份文書傳真予不知情之上游即位在苗栗縣通霄鎮之益生通訊行而為行使,並經益生通訊行輾轉交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致使益生通訊行、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健勝申辦,而由益生通訊行以電腦上線申請方式,將前揭門號開通,陳明輝並於99年11月13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陳連富,而經益生通訊行所核發之前揭3個門號搭配之手機所換取之現金(即未實際發給搭配之手機,而係直接折換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則歸陳明輝取得及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張健勝、益生通訊行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之正確性。
二、陳連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自99年11月13日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迄至99年12月6日止,將該門號SIM卡插入其所有之手機內,接續多次使用該門號進行通訊,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真正申請租用者使用該門號,而提供電信通訊服務,陳連富則未繳納相關通訊費用,詐得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之1萬1946元電信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嗣因張健勝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寄發之欠款通知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無撥打使用紀錄)。
三、案經張健勝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委請 華皇傑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陳明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陳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陳連富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陳明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院憑斷之論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院後述所引除上開證據以外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陳連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電警二刑字第22577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至第10頁、101年度偵字第8792號卷第25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6頁)且:
(一)被告陳連富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健勝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證(見警卷第1頁)、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中、 李誌原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101年度偵字第8792號卷第14頁)。並經證人陳明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101年度偵字第8792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此外,復有聲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搭配廠牌HTC手機1支)、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搭配廠牌LG手機1支)、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搭配廠牌NOKIA手機1支)、前揭各申請書所附之告訴人張健勝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遠傳電信雙向通聯紀錄料查詢、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損失明細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本院卷第9頁、第26頁)。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並由證人陳明輝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3張及價值4050元、5550元、10350元之手機3支交付予被告及其友人。惟查,被告業已否認是與其友人前往證人陳明輝上開經營之通訊行一同辦理前揭門號及搭配手機,並供稱:本案是99年11月13日同一天辦理,是陳明輝跟我一起辦假的,我只有拿到1張SIM卡,就是後來我打電話的那1張,沒有拿到其他的SIM卡及3支手機。99年11月13日我撿到張健勝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就去陳明輝的店裡辦門號,我有跟陳明輝說這個證件是我撿到的,陳明輝明明就知道,卻故意推說不知道。當天我是有跟另外一個朋友一起去陳明輝店裡,那個朋友的名字不是叫「張健勝」,我沒有告訴陳明輝我那個朋友叫做「張健勝」,現場也沒有人告訴陳明輝說他是張健勝。我拿張健勝的證件去辦理門號時,沒有跟陳明輝說是張健勝委託我來辦理的,也沒有提出任何張健勝授權我辦理行動電話的文件,跟我一起去的朋友不知情辦理門號的這件事。上開3個門號的每份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之張健勝署名1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之張健勝署名2枚,都是我簽的,我沒有得到張健勝的同意或授權,申請書上其他的資料則是陳明輝寫的。申請書上申請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以前是我弟弟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電話等語。而證人陳明輝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是陳連富跟朋友來申請的,共3個門號,並有搭配手機。3個門號SIM卡及手機當場就交給陳連富跟他的朋友。陳連富帶人來我店裡辦理時,有帶證件正本,就是卷附的張健勝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我有核對證件上的照片與申請的人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101年度偵字第8792號卷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很久以前就是朋友,我們都住海線,上開3個門號的申請書是同1天辦理的,3份申請書是一起寫的,應該是99年11月13日辦理的,因為日期不會倒填,日期一定是前面寫的,可能是臺灣大哥大那邊不能1天一起辦理那麼多支門號,所以日期才會不同,但實際情形如何,我沒有印象。當天陳連富還有好幾個人在我店裡面喝酒,我印象中是其中有人要辦電話,我就拿申請書讓他們寫,是陳連富帶來的人說要辦理。「(問:陳連富帶來的那個人說要辦理,那個人是誰?)拿證件起來的人。」、「(問:你是否知道那個人是誰?)我開店人家要讓我賺錢,我就讓他辦,我不認識那個人。」、「(問:你是否記得3張SIM卡是否交給同1人?)是交給同1人。」、「(問:你交這3張SIM卡的人,是否就是陳連富?)對。」、「問:這3個門號是否有搭配贈送手機?)有。
」、「(問:手機送幾支?)3支。」、「(問:辦理門號送手機,是優惠專案還是0元手機?)不用錢,但是要綁約2年。」、「(問:3支手機是送給同1人還是3個人、2個人?)SIM卡及3支手機都是同1人拿走。」、「(問:這個人是否就是陳連富?)是。」「(問:手機是否你拿走的?陳連富有沒有交還手機給你?)3張SIM卡陳連富拿走,3支手機陳連富折換現金。」、「(問:陳連富這3張申請書上的3支手機折換多少現金?)其實我之前的通訊行有在做辦門號換現金,這3支手機全部都是折換現金,3支手機大約折換4000元左右。」、「(問:折換手機的現金交給何人?)陳連富。」、「(問:是否當場就折換現金?)是的。」、「(問:後來這3支手機你如何處理?)當場其實沒有手機,就是給陳連富現金,我再往上游報,上游會給我現金,…我記得我是有交給陳連富SIM卡,只是交幾張我不記得。」、「(問:你賺多少差價?)1支手機大約1000元。」、「(問:【提示警卷17、20、23頁申請書】申請書上除了張健勝的簽名外,其餘部分何人寫的?)我寫的。」、「(問:你為什麼會把SIM卡交給陳連富?)就是辦一辦,有人要辦,辦好後我就拿給對方。」、「(問:【提示本院10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對陳連富在10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中所述,陳連富記得在同一天簽了3份申請書,『張健勝』的簽名是他簽的,對陳連富這樣陳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申請人的名義是張健勝,而你與陳連富又是認識多年的朋友,張健勝名義申請的行動電話,你為何剛才講說你把SIM卡及折換手機的現金都給陳連富?)到底是陳連富拿去或是張先生拿去我也不記得,反正我就是有拿給客人。」、「(問:當場交給陳連富或其他客人的SIM卡3張,有無簽收的動作?)沒有。」、「(問:在場不管何人拿出張健勝的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是拿正本還是影本?)都是正本。」、「(問:因為3份申請書都要附證件影本,證件是誰去影印的?)是在我店裡影印的,最大可能是我去影印的。」、「(問:【提示警卷17、20、23頁3張申請書】申請人欄聯絡電話有寫2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這2支電話何人的?)字是我寫的,我會問客人你的電話是幾號。」、「(問:這2支電話是何人跟你講,你寫上去的?)我問客人。」、「(問:【提示警卷30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其中0000000000申請人是誰?)陳連富。
」、「(問:張健勝行動電話申請書上面的電話號碼,為何你會填陳連富的電話號碼,你是否就是問陳連富?)是。」、「(被告問:你是否只交給1張SIM卡,就是我有打的那1張?)我交給陳連富1、2、3張SIM卡,我沒有印象。」、「(被告問:3支手機折換的現金有沒有交給我?)拿去喝酒了,一大群人在我店裡面喝酒,拿到手機折換的現金後,大家又出去外面喝酒,我也有一起去。」、「(問:手機折換的現金交給誰?)喝酒的錢就已經超過4000元,是我付的還是我朋友付的,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經核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明輝前、後之證述,可知:
1.證人陳明輝於警詢中先證述係將上開3個門號SIM卡及搭配之手機當場交付予被告及被告之友人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最初雖仍證述確將3個門號SIM卡及搭配之3支手機均交付予被告一節,惟之後則改稱僅記得有交門號SIM卡給被告,但不記得交給被告幾張SIM卡,且實際上並沒有交付手機,而是將手機折換現金,3支手機可折換約4000元現金,並稱3支手機折換的現金已交給被告。然於被告詰問證人陳明輝究竟有無交付3支手機折換之現金時,證人陳明輝則改稱拿去喝酒了等語。是以,證人陳明輝對於究竟交付幾張門號SIM卡、有無交付前揭3支門號搭配之手機所折換之現金予被告等情,前後證述已相互齟齬、矛盾不一,證人陳明輝是否確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及上開3支門號搭配之手機所折換之現金交付予被告,實非無疑。反觀被告自始均供稱僅拿到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取得其餘前揭2個門號SIM卡及3個門號所搭配之手機或手機折換之現金一情。佐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單金額均為0元,尚未使用一節,有損失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事實較相符,堪認被告應僅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及前開3支門號搭配之手機所折換之現金則歸證人陳明輝取得、處理。
2.證人陳明輝固證述被告係夥同其友人持告訴人張健勝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證件,前來申辦前揭3個門號等語。惟被告係與證人陳明輝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供述如前。佐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欄位名稱」欄所示之欄位上「張健勝」之署名均係被告簽署一節,已據被告坦認在卷。衡以,被告與證人陳明輝係認識許久之朋友,證人陳明輝顯然知悉被告並非告訴人張健勝,復在未取得告訴人張健勝委請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理門號等相關文件之情形,竟仍為被告辦理前揭3個門號,且證人陳明輝亦證述1支手機可賺差價1000元,證人陳明輝顯係有利可圖,並參與其中,方甘冒風險,同意被告如此作為。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申請人聯絡電話係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號碼,而00-00000000號曾係被告之弟弟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則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一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0頁)。衡情,證人陳明輝業已證述不認識被告之友人(見本院卷第40頁),本案倘係被告與其友人持告訴人張健勝之相關證件,共同申辦前揭3個門號,則在證人陳明輝不認識被告友人之情形下,大可由被告之友人出面簽署告訴人張健勝之署名,並肆意填寫難以或無法追查之申請人聯絡電話,何需由與通訊行負責人即證人陳明輝熟識之被告出面簽署告訴人張健勝之署名及留下被告真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徒遺線索供司法機關追查。準此,被告供述係與證人陳明輝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顯與常情事理相符,堪以採信。
3.被告係於99年11月13日持告訴人張健勝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證人陳明輝所經營之前揭通訊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已據被告坦認在卷。佐以證人陳明輝亦證述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是同一天填寫及辦理,只是日期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應係於99年11月13日即完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並非另於99年12月2日,又持告訴人張健勝之前開證件,冒用告訴人張健勝之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綜合上開各情,本院爰認被告係與證人陳明輝於99年11月13日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夥同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持告訴人張健勝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證件,分別於99年11月13日及99年12月2日至證人陳明輝所經營之上開通訊行,未經告訴人張健勝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張健勝之名義,行使偽造之文書,申辦前揭3個門號,並詐得前揭3個門號SIM卡及搭配之3支手機,容有誤會。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雖僅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上開3個門號搭配之手機所折換之現金係歸證人陳明輝取得及處理,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既與證人陳明輝有犯意聯絡,其就證人陳明輝所詐得之財物部分,仍應共同負責,併予敘明。
6.被告與證人陳明輝共同冒用告訴人張健勝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且擅自以告訴人張健勝之名義,偽造完成表示係「張健勝」欲申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廠牌HTC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廠牌L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廠牌NOKIA之手機1支等文書,並由證人陳明輝將該等文書傳真予不知情之上游即益生通訊行,並經益生通訊行輾轉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健勝、益生通訊行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之正確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惟被告係與證人陳明輝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由其將之插入其所有之手機使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名被告友人,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陳明輝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爰認被告係單獨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未與他人共同為之。
(四)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冒名填具申請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撥打使用多次,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非他人之電信設備,且手機門號之內、外碼亦為真正,並非盜拷,不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或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罪。撥打使用僅在對電信公司施詐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3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條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證人陳明輝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偽造「張健勝」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取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將該門號SIM卡插入其所有之手機內,多次使用該門號進行通訊,係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所為,係為獲取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另為證人陳明輝獲取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及前揭3個門號所搭配之手機所折換之現金等財物,而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部分,公訴人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本院審理時雖漏未告知戶籍法第73條之罪名,然本院就此部分業為實質之調查,且被告亦坦認係於拾獲告訴人張健勝之國民身分證後,即持以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其已充分防禦,尚無 虞軼 被告防禦權之範圍,難認有突襲性之裁判,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於99年11月13日尚有與證人陳明輝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申請書,並傳真向益生通訊行據以行使,詐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搭配之手機所折換之現金等財物由證人陳明輝取得及處理等犯行(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係在99年12月2日另起犯意而為),然此部分既與前述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係於同日時所為),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拾得告訴人張健勝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為一己私慾,竟持以至友人即證人陳明輝所經營之上開通訊行,共同與證人陳明輝冒用告訴人張健勝之名義,申辦門號,而獲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且被告於詐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另將之插入其所有之手機內,接續使用該門號進行通訊使用,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真正申請租用者使用該門號,而提供電信通訊服務,恣意侵害並影響他人權益,其行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中華電信之協力廠商,每月收入約3、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搭配廠牌HTC手機1支)、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搭配廠牌LG手機1支)、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搭配廠牌NOKIA手機1支),均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張健勝」署名共9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係與本案證人陳明輝共同為之,惟證人陳明輝此部分罪嫌,並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本院無從予以審理,爰待本案確定之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合此敘明,併予依職權告發。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陳連富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詐欺取財及盜用他人無線電信設備通話以獲得免繳電信通話費用利益之犯意,於99年12月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驛通通信行」內,未經張健勝同意,擅自以張健勝之名義製作「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2份,每份偽簽「張健勝」之簽名3枚共計6枚於申請書上,連 同渠 等前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張健勝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付予上開門市不知情之負責人陳明輝而行使之,致陳明輝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SIM卡2張,及行動電話2支予被告及其友人,足以生損害於張健勝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於99年11月13日與證人陳明輝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於99年12月2日並未另犯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行。且綜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顯認為被告係分別於99年11月13日及99年12月2日均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非誤載99年12月2日之犯罪時間,自不得僅予以更正犯罪時間。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於99年12月2日另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行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99年12月2日有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書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所在欄位│偽造之署名│數量│├──┼────────────┼──────────┼─────┼──┤│1│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申請人簽章欄│張健勝│1枚│││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搭配廠牌│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張健勝│1枚│││HTC手機1支)├──────────┼─────┼──┤│││立同意書人姓名/公司│張健勝│1枚││││名稱簽章欄│││├──┼────────────┼──────────┼─────┼──┤│2│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申請人簽章欄│張健勝│1枚│││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搭配廠牌│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張健勝│1枚│││LG手機1支)├──────────┼─────┼──┤│││立同意書人姓名/公司│張健勝│1枚││││名稱簽章欄│││├──┼────────────┼──────────┼─────┼──┤│3│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申請人簽章欄│張健勝│1枚│││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搭配廠牌N│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張健勝│1枚│││OKIA手機1支)├──────────┼─────┼──┤│││立同意書人姓名/公司│張健勝│1枚││││名稱簽章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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