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雄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6時至1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五常街之榮星花園附近,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與天祥路口時,與他車發生追撞事故,而於同日22時16分許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12至16頁、第64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在卷可佐(見速偵字卷第20至22頁、第25頁、第48頁正反面、第52至55頁、第5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已然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兩案復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係為犯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二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前述前科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罪名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所指之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其為警查獲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速偵字卷第1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