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梁茂成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OO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5號;起訴案號:臺灣OO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茂成(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刑事再審聲請狀」、「民國110年11月2日訊問筆錄」、「110年11月2日庭呈再審補充狀」):
㈠OO3COO店於本院前審新提出的錄影檔(EvenZ00000000000000
000.avi,見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二),此檔案於第一審和警詢時完全沒出現,可見告訴人沒有提供「完整」錄影畫面,此一角度明顯拍到防盜盒内有二個黑色獨立物品(見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三)。
㈡108年5月11日OO派出所職務報告書第三點明確指出,失竊品
在盒内是屬可活動的狀態,檢警調查記錄為「防盜盒大小長約30公分、寬約20公分、高約20公分(註:這應該是8,20應為誤植),系爭記憶體大小長約14公分、寬約4公分、高約0.5公分,因此無法排除原確定判決第4、5頁所述「被告所持防盜盒暨系爭記憶體位於防盜盒内之傾斜角度均不大,本無必定傾倒之理」與物理法則相悖之可能。「失竊照03.jpg」(即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四)的局部放大,可看出「透明防盜盒」底部有一黑色不透明的物體,其上有白色反白。㈢OO3COO店和OO3COO店的店長同為羅OO,施OO只是他們公司的
員工。而羅OO曾於OO3COO店一案(臺灣OO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40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對聲請人作不實指控,聲請人最終經判決無罪,由此即可證明聲請人並非會作違法行為之人。本案與OO3COO店一案,羅OO同為關係人,其所提供予承辦警員檢視之錄影檔之可靠性具相當爭議。此兩個案子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如:都是OO3C且店長都是羅
OO、都是金士頓DDR0000000GHyperXPredator記憶體、都是說原本防盜盒裡有兩個然後變一個。此兩案發生時間僅相隔一週。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五紙(檔案名稱為:失竊照02.jpg、失竊照0
3.jpg、失竊照04.jpg、失竊照05.jpg、失竊照正面.jpg),係承辦警員於地院審理時聲稱是其從提供給法院的錄影檔擷取下來之資料。然而比對由警員提供之翻拍照片與聲請人自行自OO公司提供給本院的影像所擷取的照片(即110年11月2日訊問程序庭呈12張照片),明顯有相當程度的不同,即翻拍照片之深色物品以及聲請人臉部有些許不自然,並有水波紋出現,令人懷疑為何一個東西有兩個不同版本?此是否有經過後製、變造之嫌。
㈤承辦警員聲稱說其翻拍時和第一次前往OO3COO店時所檢視的
錄影畫面相同,但這無法確保OO3COO店提供給承辦警員檢視之錄影檔為「原始」檔。再者,羅OO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6號案件之審判筆錄陳述錄影檔只能保留半年。然此案卻能保留將近4年,由OO3COO店現任店長朱OO於110年8月12日提供原始檔給本院。檢視所有錄影檔,影片還是有缺失,僅有拍到聲請人上樓畫面,但為何沒有對應的下樓畫面?此一監視器位置和角度應是最能拍到防盜盒內容物。
㈥原確定判決第11頁所述「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審
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然聲請人當時具郵局存款160萬和股票市值約200萬,沒有理由為了5888元的記憶體鋌而走險。
㈦告訴人施OO僅提供「類似」產品(偵卷第85、87頁),這違
背常理。109年1月21日OO店店長朱OO提供之HyperX記憶體照片,中間有一紅色標籤。這於108年4月16日偵查庭也有提到。這項特徵明顯和員警提供的「失竊照03.jpg」和「竊嫌正面.jpg」明顯不同。防盜盒内是否為所稱失竊之HyperX記憶體待釐清。錄影晝面是彩色的,而「紅色」物體是可以最明顯被拍到的。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因發現上述確實之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於104年4月2日,該條款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OO、證人范
OO、證人羅OO之證述,並參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臺灣OO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本案竊盜之犯行,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有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影本可按,且經本院調閱本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二)綜觀聲請意旨㈠、㈡所述暨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下稱聲請狀)附件二、三、四所示翻拍照片,聲請人無非係主張OO3COO店提供予本院之監視器錄影原始檔案,其顯示防盜盒内有二個黑色獨立物品,而翻拍錄影檔截圖照片「失竊照03.jpg」局部放大後可看出透明防盜盒底部有一黑色不透明的物體,其上有白色反白,足見防盜盒內之物品數量並未減少。惟關於聲請人此部分之爭辯,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二、㈢業已詳予說明:「依附件所示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手持內裝系爭記憶體之防盜盒,走至店內2樓小家電商品陳列區,於該處背對監視器並站立在層架前之際,其手部有持續在層架上或層架前進行動作,並不時轉頭觀察身體後方有何動靜,堪認其自1樓拿取該防盜盒,暨其特地走至店內2樓小家電商品陳列區後之所作所為,實與一般顧客大相逕庭而甚啟人疑竇。又被告雙手在小家電商品陳列區之層架前或層架上進行動作時,自監視器畫面中清楚可見原未置放物品且遭被告身體遮擋視線之層架處(附圖二),在被告轉身朝左後方觀看而未遮蔽視線時,曾出現一深色物品置於其上(附圖三至五),之後當被告伸手拿取並再次朝左後方觀看時,該深色物品隨即消失於畫面中(附圖六),被告更於其後立刻做出以手將物品放入口袋內之動作,參以警方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41至45頁)顯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點,在OOOO店內拿取內裝系爭記憶體2個之防盜盒,其後被告將該防盜盒放回陳列架上時,該防盜盒內之系爭記憶體僅餘1個,被告放回架上後即行離去等情,堪認被告如前述在小家電商品陳列區層架前所為之動作,應係以不詳方式將防盜盒之防盜磁扣取下後,將內含之系爭記憶體1條取出,並將之藏放於衣物內而竊取得手,再以不詳方式將防盜盒之磁扣復原,最終步行走回店內1樓記憶體陳列區將防盜盒掛回後離開該店。」(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上述勘驗結果,清楚可見原先聲請人所拿取之防盜盒內確係有記憶體2個,然聲請人離開小家電商品陳列區之層架,並朝商品陳列通道移動而欲離去該店2樓之際,不論從何一角度加以觀察,聲請人手中所持之防盜盒內確僅餘系爭記憶體1個,而聲請狀附件二、三所示照片,顯示聲請人從1樓記憶體陳列區拿取防盜盒離開,其左手所持防盜盒內明顯可看出有2個記憶體(黑色),然同聲請狀附件四所示照片,則顯示聲請人離開2樓小家電商品陳列區時,其右手所持防盜盒內明顯可看出僅1個記憶體(黑色),該黑色記憶體旁雖見反白處,衡諸常理,倘防盜盒內之記憶體數量無短少的話,聲請人於1、2樓手持之防盜盒內均應呈現相同之內容,而不致存在上述明顯差異情況,況聲請人本無意購買,卻將內置2個記憶體之上開防盜盒,從1樓記憶體陳列區拿取走至2樓小家電陳列區,事後再持該防盜盒由2樓小家電陳列區,走回1樓記憶體陳列區後,將防盜盒掛回陳列區,實與常情有違。準此,聲請狀附件二、三、四所示照片,益證本案防盜盒內之記憶體由2個變為1個等情。是以,聲請意旨㈠、㈡所述暨聲請狀附件二、三、四所示照片,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新證據」。
(三)聲請意旨㈢所述,聲請人主張證人羅OO同為OO3COO店和OO3COO店的店長,曾對聲請人作不實指控,OO3COO店一案聲請人最終經判決無罪,由此即可證明聲請人並非會作違法行為之人,證人羅OO所提供予承辦警員檢視之錄影檔之可靠性亦具相當爭議云云。惟查,每件個案情節不同,且不同案件,基於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及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聲請人另舉他案無罪判決,作為本案亦應受無罪判決之論據,並質疑證人所提出證據之可靠性云云,委不足採。聲請人此部分所辯,無非係其執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再為爭執,均非屬新事實、新證據甚明。
(四)聲請意旨㈣所述暨110年11月2日訊問程序庭呈12張照片,聲請人無非係主張比對警員提供之翻拍錄影檔截圖照片與聲請人自行自原始錄影檔所擷取的照片,兩者明顯有相當程度的不同,令人懷疑翻拍錄影檔是否有經過後製、變造之嫌。惟關於聲請人此部分之爭辯,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一、㈡1.詳予說明:「依證人范OO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堪認本案光碟內所儲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檔案,係范OO試圖以隨身碟拷貝監視器錄影原始檔案失敗後,另以手機攝影功能翻拍電腦螢幕中所播放之監視器原始錄影畫面所取得。...范OO既係自行操作OOOO店內之監視器系統介面,並手持己有之手機,據以翻拍電腦螢幕中所播放之原始監視器錄影內容,再將該手機內之翻拍攝影檔案燒錄成光碟後提呈地檢署,而未曾由OOOO店之員工經手介入翻拍過程,且因范OO所翻拍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復與其初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所見之錄影內容完全相同,在在足認范OO提供給地檢署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檔案,確與原始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一致,並未經他人加以後製、變造。」(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3頁)。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本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檔案,確與原始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完全相同,並未經他人加以後製、變造之理由,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且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持上開情詞置辯,徒以枝微末節且無關緊要之不同處(如:因翻拍所造成臉部畫面模糊不自然及水波紋現象),質疑翻拍檔案有經後製、變造等情,顯見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要件不合。
(五)聲請意旨㈤所述,聲請人主張檢視所有錄影檔,影片還是有缺失,僅有拍到聲請人上樓畫面,卻沒有對應的下樓畫面,此一監視器位置和角度應是最能拍到防盜盒內容物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施OO、證人范OO、證人羅OO之證述、監視器檔案暨翻拍照片、臺灣OO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有本件竊盜之犯行,已如前述。聲請人除承認有於106年12月21日進入OOOO店、原審法院勘驗光碟畫面中出現之人為被告本人外,並承認警方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中,所攝得在OOOO店內拿取內有物品之防盜盒之人,確為聲請人本人無誤;且勘驗結果清楚可見原先聲請人所拿取之防盜盒內確係有記憶體2個,而於聲請人離開小家電商品陳列區之層架,並朝商品陳列通道移動而欲離去該店2樓之際,不論從何一角度加以觀察,被告手中所持之防盜盒內確僅餘系爭記憶體1個,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在案。顯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縱未拍攝到聲請人下樓畫面,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對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至明,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要件不合。
(六)聲請意旨㈥所述,聲請人主張其當時有郵局存款160萬和股票市值約200萬,沒有理由為了5888元的記憶體鋌而走險云云。惟聲請人是否有本件竊盜之犯行,與其是否有存款及股票,兩者間並無必然關連,尚難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前開犯罪實實之認定。聲請人徒憑己意,對於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之結論再事泛詞爭執,顯非未經斟酌之新事證無疑,自非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七)至聲請意旨㈦所述,聲請人主張失竊的HyperX記憶體,中間有一紅色標籤,這項特徵明顯和員警提供的「失竊照03.jpg」和「竊嫌正面.jpg」明顯不同。細繹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係主張因監視器未拍攝到記憶體最明顯的特徵「紅色標籤」,故防盜盒内是否為本案失竊之HyperX記憶體乃有所疑問。惟查,物品經由監視器拍攝時,或因拍攝角度關係,或因物品反光關係,往往難以拍攝到物品之全貌或完整特徵。況聲請人當時處於走動之狀態,亦可能使得拍攝不易。又比對聲請人所提出之原始錄影檔截圖畫面(即聲請狀附件二、附件三),亦僅顯示防盜盒內為兩個黑色物品,而未拍攝到有紅色標籤。從而,尚難因監視器未拍攝到紅色標籤,即認防盜盒內非本案失竊之記憶體。聲請人持上開情詞置辯,乃純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上揭所指各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質疑。而其所指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