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曉貞 代理人 柯鴻毅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4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658號、105年度偵字第8506、260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曉貞(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同案被告盧○○命黃○○、周○○、彭○○、陳○○(
下均僅稱其姓名)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強押被害人至新竹縣竹東鎮火葬場附近工寮房間內強拍裸照之原因,係希望能藉此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壓力,迫使被害人日後工作不要多管閒事,且強拍裸照之事早於6月底即開始策劃,並非黃○○、周○○、彭○○、陳○○等臨時起意為之,雖非無見。惟查,周○○等人並非依再審聲請人蘇曉貞(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主導或授意,此由周○○、彭○○、黃○○於偵訊時之供述,即足以證明周○○、彭○○及黃○○均未提及再審聲請人有參與或討論104年7月27日強押被害人拍裸照、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再審聲請人是否有與盧○○等人共同商議強押被害人拍裸照之行為,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再審聲請人是否有意改變策略,將原本屬於靜態之跟監偷拍模式,變更為動態之強押擄人拍裸照之不法行為,再審聲請人主觀上有無指示或主導盧○○改採強拍裸照之激烈手段,屬於本案重要之前提關鍵事實,法院應以卷內存在之證據資料來證明再審聲請人主觀上具有強押被害人拍裸照之故意、犯意聯絡或共同行為決議等情事,故重點應係如何證明,而實務一貫肯定之「測謊」鑑定方式,顯係有效且有利於事實真相發現之途徑,但原審法院完全沒有注意及此,甚為遺憾。而原確定判決由亦明確闡述:「本案雖因同案被告盧○○於案發後即逃逸未到案及被告蘇曉貞始終否認犯行,致無從完整確認被告蘇曉貞與同案被告盧○○商議之經過情形」等語,更可證明原審法院無法基於直接、間接證據來證明再審聲請人與盧○○共同商討或謀畫如何將「跟蹤偷拍」更改為「強押被害人拍裸照」犯罪行為之事實,顯見原審法院係以臆測、推測或擬制方法,逕認再審聲請人只是盧○○交由周○○、陳○○、彭○○要被害人「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之不當見解,與事實相悖,更無法發現真相。
㈡一般而言,檢方會試探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測謊來任定期犯罪
與否,當被告表示不願意接受測謊時,檢方會恫嚇或暗示被告不敢接受測謊以自證清白,那就是因為犯罪而心中有愧,而被告無奈才同意或被迫接受測謊,故學術界普遍認為測謊有侵害緘默權、違反不自證己罪之疑慮,不應作為犯罪證據使用。正因如此,司法實務普遍認為除非受測人明示同意配合,且事前告知得拒絕受測,依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之測謊鑑定才可作為證據使用。然而,本案卻是完全相反之情況,由於原確定判決卷內完全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有主觀不法犯罪故意、客觀外在不法行為之事實,而無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係因偵查初期即已遭莫名羈押3月,已蒙受檢調單位先入為主之歧視,為免繼續遭歧視,再審聲請人才主動表明願意通過測謊來自證清白,以避免審判程序在毫無證據下,任由法官以自由心證恣意認定犯罪之冤抑,換言之,本案與一般犯罪者在違反其意願或半推半就下進行測謊之情形完全不同,是再審聲請人主動接受測謊,且鑑定結果係「呈現無不實反應」時,當足以推翻毫無根據即隨意起訴之謬誤。雖說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本無自證清白之義務,但唯恐身陷囹圄之危險,再審聲請人於偵查期間,數次主動以言語、書狀要求檢調機關進行測謊,足見再審聲請人無所畏懼,豈料,法務部調查局卻以105年5月27日調科參字第10503263860號函表示「承囑案件不宜測謊」一語帶過,即不了了之,導致整個審判過程無測謊鑑定報告可資參酌,致原審法院無法查明有利之事證,嚴重妨礙事實真相之發現。目前實務向來多數見解採肯定說,認為測謊報告只要符合刑事要件,即具備證據能力,測謊結果可作為證據使用。是以,再審聲請人為證明自己清白,於本案判決確定之後,於110年11月3日自行前往「周○○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實施測謊鑑定。鑑定人經過專業訓練與具備相當經驗,測謊環境、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亦即整個測謊過程均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故本件測謊鑑定具有證據能力、極高的證據價值,有助於發現事實。而鑑定問題及結果認定:「問題㈠:鄭○○遭綁架、凌虐、拍裸照等情事,是不是你主導?答:不是。問題㈡:鄭○○遭綁架、凌虐、拍裸照等情事,是不是你主導授意盧○○做的?答:不是。」「蘇曉貞(即受測人)經測試對問題㈠、㈡呈無不實反應」,此有周○○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謊鑑定書可稽,此與原確定判決以臆測、推測或擬制方法,逕認再審聲請人主導、授意或指示盧○○交由周○○、陳○○、彭○○等人要脅被害人「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之結果完全不同,是前揭鑑定書為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更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完整確認再審
聲請人與盧○○商議之經過情形,參以前揭測謊鑑定書之內容,更可證明再審聲請人沒有主導、授意盧○○對被害人實施綁架、凌虐及拍裸照之主觀犯罪心態,是經過綜合判斷後,足以證明本案由再審聲請人主導犯罪確為不實,而不足採信,再審聲請人自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為發現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請准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因再審聲請人初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後,即行
使緘默權未再陳述,經綜合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部分陳述、同案被告周○○、黃○○、彭○○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之供證述、被害人鄭○○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周○○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再審聲請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移動情形、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7日警署政字第1050094094號函檢附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0日警署防字第105008958號函送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再審聲請人之手機翻拍照片、再審聲請人與許○○入住飯店之飯店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對於選任辯護人為再審聲請人辯護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意旨雖執前詞,就同案被告周○○等人並非依再審聲請人主導或授意等節再為爭執,惟再審聲請人所持前揭理由,均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時之主張無異,且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㈢聲請意旨另以周○○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謊鑑定書為新
證據。查再審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曾要求測謊,惟經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27日調科參字第10503263860號函覆以:測謊係以「具體行為」之有無做為測試標的,而感官知覺如視覺、聽覺,動機、意圖、口語意思表示、内在意識歷程、通俗行為及認定問題等,皆非測謊範疇。本案待測事項「透露」、「知悉」、「教唆」等屬口語意思表示、内在意識歷程及認定問題,均不宜實施測謊為由,認本案不宜測謊(參105偵8506號卷第143頁)外,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後續偵、審程序中均未再為聲請測謊之主張或主動提出自行測謊結果佐證其否認犯罪之供述,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始自行於110年11月3日另委託第三人實施測謊,並執測謊結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說詞行測謊鑑定,提起本件再審。惟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並非無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4、4572號判決參照)。且按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然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單憑測謊即可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鑑此,本案距今時隔甚久,再審聲請人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憑以認定明確,已如前所述,殊難僅憑上述測謊鑑定結果,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是縱單獨就再審聲請人自行測謊鑑定之結果,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已如上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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