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廖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廖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廖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事,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呂淑信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經查,被告自承因本案取得新臺幣(下同)1、2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因數量不詳,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量,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被告邱廖毅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廖毅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渠等再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可預見如此,竟仍基於縱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三重新天台直營服務中心內,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後,隨即於同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千至2千元之對價,將上開門號出售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3月2日下午3時32分許,以上開門號佯裝為呂淑信之姪子 呂宥陞 致電呂淑信,向呂淑信佯稱急需用錢,致呂淑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8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持有之人頭帳戶內(人頭帳戶申辦人 賴伯威陳思宇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5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嗣呂淑信 驚覺有異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淑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廖毅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後,隨即以1千至2千元之對價,將上開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淑信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紀錄、簡訊截圖影本共9張證明告訴人於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並匯款18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持有之人頭帳戶內等事實。3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1份證明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109年2月26日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檢察官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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