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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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定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定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於同年12月15日向監所長官合法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審判長於104年12月17日以新北院霞刑慶104審易字第3798號函文之格式,命被告應於文上訴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此函文業於同年12月2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然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日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原審乃再於105年1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且因被告斯時業已出監,原審於105年2月5日合法寄存送達予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所(另送達至被告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則查無此址而遭退回),有原審上開函文、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但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至原審或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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