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47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李文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4日21時24分許,以手機連接至網際網路後,以暱稱「文昌釣友 李柏毅 」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LINE群組內,張貼「你娘 咧雞八毛 , 天立 ,你在那瞎起鬨誰當主辦人,你娘咧你這個號召人到底號召了多少資金要給主辦人舞弄花用阿」,以此等內容辱罵暱稱「TEN-LI」之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林天立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末以,105年9月1日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楠梓區、左營區、大樹區、大社區、仁武區、鳥松區、岡山區、橋頭區、燕巢區○○○區○○○區○路竹區、湖內區、茄萣區、永安區、彌陀區、梓官區、旗山區、美濃區、六龜區、甲仙區、杉林區、內門區、茂林區、桃源區、那瑪夏區,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經查:
(一)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係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於LINE群組內張貼文字之方式,其犯罪行為地難認本院為被告犯罪地之法院。
(二)再被告所涉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105年11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5日 橋檢俊果 105偵88
4字第20781號函上本院刑事科收案分案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頁),斯時被告之戶籍地及現住地均在高雄市鳳山區(被告自104年1月12日即設籍於該址,迄至本案繫屬本院時止,均未變動),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8頁;他字卷第20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簡卷第14頁),是被告之住所、居所地亦非在本院轄區之內。
(三)又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時,並無因案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亦未因案受羈押於本院轄區內之看守所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卷第4至6、15頁)。足認本案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亦無在本院轄區之情。
四、綜前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檢察官就被告上揭公共危險犯行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