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3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華淡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詹以勤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華淡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
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華淡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並經原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6月之重刑在案,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有逃亡之虞,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04年12月24日起裁定執行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查:本院業於105年3月16日以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論以較重一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有期徒刑16年
6月並褫奪公權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12萬元並褫奪公權8年之重刑在案,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3月2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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