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上訴人 阮嘉慶 被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 訴訟代理人 蕭筑純
何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05年3月2日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在第二審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否則追加、變更即難謂合法(見 吳明軒 著民國〈下同〉102年7月修訂第10版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368頁)。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屬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未具備法官資格,卻在其執行之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債務人 賴彥樺 更生事件中,刪減債權人利息、駁回及拒絕審理債權人異議,未盡管理及監督之責,於本院另案裁定確定賴彥樺之債權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後,依然未裁定清算,致更生及清算程序迄今持續進行中,上訴人因而受有利息損失、債權無法受償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於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請求之45萬5763元後,上訴人全部上訴,並於104年12月29日擴張請求14萬4237元,合計為60萬元。惟因清算程序仍在進行中,上訴人爰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4年12月29日至105年3月2日止之利息損失4萬1030元(468萬元×5%×64/365=41030元)、債權無法受償損失3個月,每月9921元,共29763元,及該期間之精神慰撫金85萬元,合計原為92萬0793元,惟上訴人僅追加請求90萬元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司法事務官執行上開債務人賴彥樺更生事件有故意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有利息損失、債權未受清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事件,原審104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45萬5763元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合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本院業於105年3月2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日下午具狀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90萬元,有電傳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傳送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則依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妍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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