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83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裁決書所載違規日期98年1月27日,抗告人出國在外,有護照及出入境紀錄可證,原裁決顯然錯誤,請撤銷之,改判不罰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27日10時4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中山高架橋上台一線四點四公里往北處,以時速七十五公里行駛,超越當地五十公里之速限。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等語。②異議意旨略以: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裁決已逾期等語。③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於上開時地超速等情,有照片在卷可參,且違規通知確已合法送達,原裁決係在法定時間內所為,受處分人所辯,均不可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經查:原審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日,人不在國內,非其駕駛等語,固據提出護照等為證,然抗告人並未於到案日前,檢具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監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揆諸上開規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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