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富恩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2樓住處,與其弟 邱胤程 發生口角糾紛,員警 黃耀霆 及 連家慶 獲報到場處理後,王富恩因不滿員警黃耀霆居中勸阻,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揮拳毆打執勤員警黃耀霆,並將員警黃耀霆配戴之密錄器拍落至地面,致員警黃耀霆受有右前臂瘀紅10.5x5公分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黃耀霆具狀撤回告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富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胤程、 李人芳 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員警黃耀霆、連家慶之職務報告、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訴後遭駁回確定),並於106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異,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卻僅因不滿在場員警居中協調其與胞弟間之糾紛,即率爾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耀霆,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而未具尊重國家公權力之健全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並與員警黃耀霆達成和解,且黃耀霆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動手毆打員警黃耀霆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耀霆於本院審理時已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存卷可考,本院就此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