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曾瑞慶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陳秉宏律師被告 曾佳維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72號、第2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曾瑞慶及曾佳維其中被訴民國107年9月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均撤銷。
曾瑞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佳維被訴民國107年9月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曾瑞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而不得非法持有,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 及愷他命為同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持有數量亦不得逾越法定標準(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為純質淨重5公克),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暨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某日在國道3號長治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外停車場,向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入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硝甲西泮毒品咖啡包10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8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毒品咖啡包6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7公克,以上毒品咖啡包起訴書漏載內含硝甲西泮部分應予補充)與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5.685公克)後,再自行將愷他命分裝為8包併同上述含有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即附表所示毒品)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巷○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頂樓鴿舍內塑膠桶,進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員警另行偵辦曾佳維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08年3月6日15時40分許至前開住處實施搜索,先在該址頂樓鴿舍發現塑膠桶內藏放附表所示毒品,且曾瑞慶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現場員警表明該等毒品係伊持有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本件業據被告曾佳維針對原審判決其有罪(即被訴107年
9月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及檢察官就被告曾瑞慶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暨逾量第三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依法僅就該等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不包括被告曾佳維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警察機關經檢察長之概括授權,於獲案時將槍彈送權責機關鑑定,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定,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5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前經查獲機關即里港分局分別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扣案附表所示毒品加以鑑驗,業據渠等出具鑑定報告為證(偵二卷第63至66頁,以下稱凱旋醫院、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此等證據方法既係該機關依檢察官概括授權委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曾瑞慶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猶於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159頁),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共同被告曾佳維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一
卷第15頁),並有扣案附表所示毒品為證,且該等毒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成分一節(鑑驗結果如各編號所示),亦有凱旋醫院、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63至66頁),復據被告曾瑞慶先後於警偵及審判中均坦認不諱,是此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行為人持有毒品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目的販
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目的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或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遽予推定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況毒品交易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且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取得較優惠價格,亦非顯然違背常情,據此可知購入毒品數量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關連,個案審判仍應參酌其他證據,要難僅憑被告取得毒品數量較一般案件為多,即率爾推論其必有營利意圖。是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曾瑞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憑以認定其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云云,然此節既據被告曾瑞慶否認在卷,並辯稱該等毒品係供自己施用所購入、一次購買較多比較便宜等語,再本院審諸附表所示毒品雖具相當數量,但其中毒品咖啡包(編號1、2)本係採單包分裝而與一般持有該類毒品者情況無異,整體數量亦非明顯過鉅,至愷他命(編號3)部分則未見另有分裝為零星包裝藉以便利對外販售,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曾瑞慶主觀上自始基於營利意圖販入該等毒品,抑或最初基於其他原因持有爾後另行起意販賣等情,依前開說明,自難徒以被告曾瑞慶持有毒品數量較多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瑞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瑞慶實施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除將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罰金部分由「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以下」外,另就第5項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一方面將客觀構成要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修正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降低構成要件所定成罪門檻,亦即擴大處罰範圍),另將原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降低最重法定刑上限暨罰金數額),又被告曾瑞慶前揭犯罪事實無論修正前、後均成立該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5項之罪,且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比較乃以修正前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則以修正後法律效果較有利,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2條關於新舊法比較,主要係避免當事人既有法律
上地位事後因法律修正遭惡化,遂就「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適用,且比較基礎在於法規範所形成之「狀態」,原則上首應審視個別刑罰規定修正後是否造成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產生實質變動予以觀察。又我國審判實務前於95年間配合刑法大幅修正,咸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然此係考量「罪(構成要件)」、「刑(法律效果)」相互結合而未可分割,遂須針對同一罪刑相關規定合併比較。但若行為人同時違反數處罰規定(罪名),考量各罪修正前、後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各自獨立,性質上本應分別觀察其法律狀態(處罰內涵)差異而不生割裂適用法律之疑義,苟應予數罪併罰者,當無疑問;倘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參諸法規範之想像競合目的係防免過度評價,又為避免評價不足而就量刑限制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參見刑法第55條),但此核屬論斷被告成罪後之罪數評價問題,實無由憑以反推行為人所涉各罪必須同時適用修正前或後之不同處罰規定,遂不受前揭所謂罪刑綜合比較、擇用整體性原則,應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適用而不能予以割裂之問題。準此,本件被告曾瑞慶應分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條第5項規定作為論罪基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瑞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後同條第5項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又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曾瑞慶主觀上果有營利意圖而持有附表所示毒品,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誤認其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云云,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再被告曾瑞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且該2罪最重法定刑雖同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持有修正後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主刑不得選科拘役,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應屬較重之罪,遂應從重論以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
㈡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本件係員警因偵辦共同被告曾佳維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08年3月6日15時40分許至前開住處實施搜索並在該址頂樓鴿舍發現塑膠桶內藏有附表所示毒品,是時僅有曾佳維在場,並表示該毒品並非伊所有及鴿舍係由曾瑞慶使用,隨後員警持毒品至1樓客廳詢問曾瑞慶是否係其所有,曾瑞慶即坦承持有毒品等情,業經共同被告曾佳維、證人即員警 陳福榮 、 劉家成 於原審證述屬實,再佐以共同被告曾佳維另稱伊當時向員警表示不知毒品係何人所有、亦未說是父親(即曾瑞慶)所有(原審訴卷二第158至159頁),及證人劉家成證述最初詢問曾佳維經其表示鴿舍係曾瑞慶使用時,我們主觀上沒有想到毒品是曾瑞慶所有,以為係曾佳維否認之詞,且在曾瑞慶承認前並無跡證懷疑到他(原審訴卷二第153、159至160頁)等語,堪信縱令員警得知查獲毒品地點(即鴿舍)係被告曾瑞慶所使用,客觀上仍無具體事證足資合理懷疑被告曾瑞慶涉有相關毒品犯行,故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涉犯該部分犯行前,向員警主動供述本件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無罪(即被告曾佳維被訴107年9月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佳維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下稱甲門號)與 蘇浚瑋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7時36分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國民小學後門 交付愷 他命1包予蘇浚瑋,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價金而藉此牟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遂認其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曾佳維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浚瑋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然訊之被告曾佳維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天與蘇浚瑋相約見面,蘇浚瑋隨後到前開住處與伊聊天、並非交易毒品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曾佳維與蘇浚瑋彼此相識,且蘇浚瑋持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先後於107年9月9日16時57分、17時36分撥打甲門號與被告曾佳維聯繫,隨後兩人見面一節,業經證人蘇浚瑋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二第7頁反面),復據被告曾佳維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其相互間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固據證人蘇浚瑋於警偵指稱於上述時間與曾佳維通話
聯繫後,旋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國小後門以1300元向其購買1公克愷他命等語在卷,惟其嗣於原審乃改稱通話目的係約曾佳維聊天、兩人並未交易毒品(原審訴卷二第23、27頁),先後所述即有不一,遂未可逕以其警偵指述遽為不利被告曾佳維之認定。又本院細繹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可推知被告曾佳維與蘇浚瑋相約見面,但 依渠 等語意客觀上要難積極證明通話目的確係約定見面交易毒品,再本件既未當場查獲所購毒品或由檢察官提出相關事證,憑以證明蘇浚瑋前揭指述為真,實未可徒以前開空泛通話內容補強蘇浚瑋所為不利被告曾佳維部分證述而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曾佳維涉有107年9月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蘇浚瑋之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肆、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曾瑞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暨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曾佳維於107年9月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蘇浚瑋而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查:⑴原審就被告曾瑞慶涉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未及比較上述109年7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以致逕依修正前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而影響判決結果,容有未恰;⑵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曾佳維前揭被訴部分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審認如前,原審未詳為推求而就此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亦非適法。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曾瑞慶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云云雖無理由,但被告曾瑞慶所涉犯行既有上述瑕疵,且被告曾佳維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瑞慶及被告曾佳維其中被訴107年9月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均撤銷,並為被告曾佳維無罪之判決。
二、爰審酌曾瑞慶持有毒品數量非微暨持有時間幾近半年,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另兼衡其本件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尚非甚鉅,及自承國小畢業,長年以在建築工地從事水泥工為業,育有2子1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咖啡包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微量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業如前述,其中編號1所示咖啡包所含微量硝甲西泮既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同,遂應併同視為第二級毒品;又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俱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視同毒品,遂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宣告沒收銷燬,另就編號2、3所示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關於沒收之說明││號││││├─┼──────────┼────────────────┼────────────────┤│1│粉金/橘色包裝毒品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係本件被告曾瑞慶犯罪查獲之第二級│││啡包10包(含甲基安非│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甲基安非│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8公克(參│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收銷燬│├─┼──────────┼────────────────┼────────────────┤│2│粉金色包裝咖啡包6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係違禁物且係被告曾瑞慶本件犯罪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4-甲│持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硝甲西泮成分│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值淨重約5.27│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公克(參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愷他命白色結晶8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同上││││總純值淨重合計約45.685公克(參見│││││凱旋醫院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