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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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燕修
鄧國財周淑甘張成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燕修、鄧國財、周淑甘、 張泰成 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5月2日確定,108年5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周燕修、鄧國財、周淑甘、張泰成前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均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1年,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5月2日以
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8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5月2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被告周燕修、鄧國財、周淑甘、張泰成於緩起訴期間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70號偵查卷宗、107年度緩字第333號、第334號、第335號、第33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為被告周燕修、鄧國財、周淑甘、張泰成在賭檯之賭資,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賭資新臺幣(下同)│周燕修所有│││5萬3,800元││├──┼─────────┼─────┤│2│賭資4萬7,071元│鄧國財所有│├──┼─────────┼─────┤│3│賭資3萬4,300元│張成泰所有│├──┼─────────┼─────┤│4│賭資4萬3,600元│周淑甘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