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紹
黃建智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智故買贓物,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依補充「被告徐文紹、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徐文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建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徐文紹除本案犯行外,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恣意、隨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譴責;被告黃建智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所有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徐文紹所竊取、即被告黃建智收受之行動電話業經被害人 黃建郢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1頁)在卷為憑,兼衡被告徐文紹自述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黃建智自述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300元,為被告徐文紹之犯罪所得(見警卷第7頁),檢察官漏未聲請,本院應依職權為之,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徐文紹所竊取、即被告黃建智收受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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